【基本案情】
聂某等10人系山东省泗水县圣水峪镇某村村民。2019年12月2日,山东水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隆公司”)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流转255亩土地用于花卉种植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出租期限5年)。之后,水隆公司向该村村民委员会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但一直没有施工。2021年2月19日晚,水隆公司在没有预先公示项目施工手续和时间的情况下,安排大车清运施工。聂某等数十名村民听到施工噪音后,怀疑水隆公司盗采村内沙土资源,为保护村集体利益,陆续自发到施工现场聚集,并与水隆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黄某发生争执,聂某等10名村民合力将黄某的车掀翻,造成车辆受损。经物价鉴定,被毁车辆损失价值8479元。对于聂某等10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聂某等10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水隆公司在施工前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已足额支付承包费,且已查明水隆公司项目的合法性,黄某作为水隆公司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亦无任何过错。聂某等10人为发泄情绪,将黄某的轿车掀翻,损毁价值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聂某等10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聂某等10人的供述一致证实,水隆公司在施工前未在村内公示经营合法手续和施工进度,且在夜间生产活动,聂某等10人误以为水隆公司盗采村内沙土资源,其毁财行为的动机不是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而是出于对村集体利益的保护,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客观方面看,聂某等10人毁坏他人财物价值8000余元,均已达到了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对聂某等10人行为定性的关键是主观方面的认定,在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聂某等10人主观动机系逞强斗狠、炫耀暴力的情况下,应保持刑法谦抑性,对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入罪标准的,直接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如何准确区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准确把握两者所保护的法益。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这决定了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寻衅滋事罪必须以破坏社会秩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该罪名主要保护的是整体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公众对于稳定社会秩序的安全感。这是寻衅滋事罪与以特定个体、特定物品为犯罪对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最基本区分点。
第二,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系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以及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无事生非意味着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行为人纯属任性胡来,借任意毁坏财物来寻求精神上的刺激,追求和树立针对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人逞强耍威风的心理优势。借故生非,意味着被害人可能对矛盾纠纷的引发有很轻甚至是微不足道的责任,但行为人为了显示己方势力,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与常理常情背离的毁坏财物行为。所以,《解释》规定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如果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则作为排除行为人系借故生非的法定理由。因此,准确判断被害人在矛盾纠纷引发中的责任也成为准确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进而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前提。
对于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引发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要着重审查案发起因方面的证据,区分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准确判断行为性质。
本案中,通过调取案发起因方面的证据,证实水隆公司项目本身具有合法性,且在施工前已足额支付承包费,村民与公司之间素无矛盾纠纷。本案之所以发生,是由于公司在施工前未向村民充分公示、告知项目施工合法手续和施工进度,且选择在夜间施工,村民怀疑水隆公司盗采村内沙土资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对村集体利益的保护,实施了本案中的毁财行为。聂某等10人并非逞强斗狠、发泄情绪、追求扭曲的精神刺激,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处罚。
第三,重视考察行为人的品格证据。行为人的品格虽然不能作为一个罪名构成要件的法定要素,但有助于增强对于相似罪名认定的内心确认,比如行为人身份、前科劣迹、一贯表现等。
本案中,通过开展入户走访等一系列社会调查,查实聂某等10人均系普通百姓,有的多年在外务工,有的常年在家务农,均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结合聂某等10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表现,很难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这对于本案行为人行为性质的准确认定提供了参考。
(作者:张佩佩 郭树合 单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