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沈鸿伟 法途律说之老沈,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一般而言,当事人申请仲裁单纯地提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大部分是为了解决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这一要求,很少部分是为了解决社保缴纳等历史遗留问题。此类案件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有时会提出仲裁时效完成的抗辩。这就提出了一个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一样,属于消灭时效,都是权利时间限制。无论采本权消灭,还是采诉权消灭,抑或采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立法例,一般认为消灭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从诉讼类型角度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故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在确认之诉中无适用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裁判中指出:“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2019)最高法知民终947号】
具体到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仲裁案件中,主张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观点,其理由也主要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请求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如果对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适用仲裁时效予以限制,那么劳动者此时会因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而无法确认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比如,一些潜伏期较长或者隐蔽性较强的职业病,劳动者可能离职多年后才发病。
如果从立法论角度讨论这个问题,笔者也赞同将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排除出适用仲裁时效的范围,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这涉及到立法上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但是从解释论角度,笔者认为反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适用仲裁时效的观点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尽管我国《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但我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时效作了全面的规定,仲裁时效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以诉讼时效的规定及理论反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适用仲裁时效,理据并不充分。至于担心确认劳动关系争议适用仲裁时效会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理由,其实可以着眼于仲裁时效的起算与中断的认定加以平衡。
多年前,笔者碰到这么一个案件:申请人于XXXX年X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XXXX年X月XX日XX时XX分,申请人骑电动自行车前往上中班,在途经XX市太湖路与陵阳路叉口时,被XXX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撞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XXX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申请人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事故发生时间是XXXX年X月XX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补正工伤认定材料的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申请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要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对于这个案件,笔者是这么处理的:因申请人提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其目的是为解决申请工伤认定,故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足以说明其已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权利救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规定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且认定工伤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申请人也是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辩解双方劳动关系已于XXXX年XX月XX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意见,劳动关系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确认,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程序确认,当事人有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故申请人在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前,选择通过仲裁程序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当属在仲裁时效中断期间提出的仲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其提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还有这样一个案件:申请人于XXXX年X月XX日上午到被申请人单位报名,该单位负责人事工作的XXX安排申请人当日晚上就到公司上班。XXXX年X月XX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送中XX医院住院治疗。XXXX年X月XX日,时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上班期间受伤,膝盖以下两处骨折,医生诊断手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后续费用协商解决”。XXXX年上半年申请人就其XXXX年X月XX日受伤所产生的纠纷曾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嗣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XXXX年X月X日,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要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笔者是这样处理的:因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一种事实状态,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明确作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表示,或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拒绝或不合理的迟延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之前,难谓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劳动关系确认请求权已被侵害。即使按被申请人有关仲裁时效应从其受伤之日起算的意见,也因申请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为解决其XXXX年X月XX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遭受的损害寻求救济这一最终目的服务,申请人此前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的行为,符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情形,从而构成仲裁时效中断,被申请人的时效抗辩也是不能成立的。
总之,我们应在坚持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适用仲裁时效的前提下,运用仲裁时效的起算和中断的认定平衡双方的利益,使之符合法律规定,又不悖法理和常识。当然,用人单位已经明确否认其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就此发生争议时,如果在仲裁时效内劳动者仍不主张权利,这种行为与其他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无二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是消灭时效制度的目的和功能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