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 | 发包人明知挂靠,向被挂靠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不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挂靠人工程款请求权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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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313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4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 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 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被挂靠人与发包人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被挂靠人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发包人所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
案涉款项进入被挂靠人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被挂靠人的支配和控制,被挂靠人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被挂靠人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被挂靠人其他款项混同。
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关。综上,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被挂靠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均认可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承揽工程,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人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被挂靠人其他债权人关于其对被挂靠人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人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山经营部【被挂靠人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异议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瓦台公司【被挂靠人】
一、2015年,大山经营部诉黄瓦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黄瓦台公司支付大山经营部货款379万及利息;
二、2016年9月,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黄瓦台公司承建某公司;
三、2016年9月10日,黄瓦台公司与刘某签署内部挂靠施工合同,约定由刘某以黄瓦台公司承建该工程,并全面履行与业主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刘某自负盈亏,从黄瓦台公司账户走账;
四、中交公司知晓刘某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挂靠施工,认可其系实际施工人。
五、2016年12月6日,中交公司向黄瓦台公司拨付389万工程款,但因被冻结无法支付刘某,引发工人上访,人社部门亦要求黄瓦台公司全额支付劳动报酬;
六、大山经营部诉黄瓦台公司案件执行中,刘某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认定:刘某对2016年12月中交公司支付黄瓦台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享有所有权。裁定中止对该部分款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山经营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审查的焦点是:
被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度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观点
最高法:
一、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1.发包人明知挂靠关系
刘庢鑫系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中交公司在与黄瓦台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就知晓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中交公司也认可刘庢鑫是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建设工程的施工人。这表明,中交公司对刘庢鑫作为案涉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明知且认可的,也意味着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2.发包人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在案涉账户被冻结后,中交公司又直接向刘庢鑫支付工程进度款。
3.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中交公司与刘庢鑫之间,中交公司与刘庢鑫才是施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刘庢鑫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管桩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其对工程的投入情况,作为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由刘庢鑫享有,即刘庢鑫是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
二、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不成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款项不属于被挂靠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1.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黄瓦台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中交公司所拨付3894970元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
2.案涉款项进入黄瓦台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黄瓦台公司的支配和控制,黄瓦台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黄瓦台公司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黄瓦台公司其他款项混同。
3.刘庢鑫提供的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关。综上,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黄瓦台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未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1.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黄瓦台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大山经营部关于其对黄瓦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
2.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故虽然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大山经营部关于挂靠行为违法,工程款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高院:
1.案涉2016年12月6日中交公司转入黄瓦台公司某账户内的款项,系其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进度款。
2.刘庢鑫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案涉项目工程以黄瓦台公司名义与中交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黄瓦台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根据黄瓦台公司与刘庢鑫签订的《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刘庢鑫以黄瓦台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并由刘庢鑫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由发包方拨付至黄瓦台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后由刘庢鑫领取。本案诉讼中,刘庢鑫提交的《华建管桩销售及委托代办运输合同》及转账凭证、收条,《王府景工程管桩施工合同》及收条,《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转账凭证、收条,《现场签证单》及《打桩施工记录》,交纳税费的完税证明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刘庢鑫系借用黄瓦台公司名义承建案涉项目工程。
3.刘庢鑫是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
本案中,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名义承建案涉项目工程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即便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案涉款项是中交公司拨付的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及“谁投入谁享有”的原则,刘庢鑫作为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自行投入资金承建该工程,其对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换言之,刘庢鑫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
3.刘庢鑫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已经特定化。
(1)货币作为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从本案中刘庢鑫提供的黄瓦台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看,该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除中交公司拨付的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外,并无黄瓦台公司其他款项转入,故案涉款项并未因进入案涉黄瓦台公司的前述账户而与黄瓦台公司的其他款项混同。
(2)同时,刘庢鑫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确因案涉款项不能及时拨付而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引发民工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相关行政部门已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
综上,刘庢鑫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中交公司拨付的案涉工程进度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且该款项已特定化,故刘庢鑫对案涉款项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的强制执行。上诉人大山经营部关于刘庢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且即使案涉款项是刘庢鑫挂靠黄瓦台公司承建案涉“中交·王府景”项目工程所得的工程款项,因挂靠行为违法,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