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对于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形下追加股东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各地高院也陆续发布了一些执行疑难问题解答、执行指引等文件予以指导,本文结合《变更追加规定》及山东、江西等地的规范性文件,仅对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易产生混淆的几个问题予以梳理。
一、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是否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对此,需要分两种情形:
1.对于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对于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法律有明确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是否包括股东因未到期而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之前有较大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据此,《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不包括股东因未到期而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上述情形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债权人对未到期出资需要加速到期的,依法可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
二、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继受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1.原股东已届出资期满转让股权的,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论上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针对股东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的情况,在该情况下,瑕疵出资的原股东,负担的是对公司的具体之债,此时受让股东承担的显然并非从原股东处承接的出资义务,而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由于存在过错,而构成侵权。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股东已届出资期满时,转让股权的,继受股东明知的,承担的是侵权责任,由于侵权责任的判断与原股东的出资责任的判断具有实质不同,且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争议空间,不宜直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也是《变更追加规定》明确将追加对象列明为“原股东”的原因,对于继受股东的责任可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司法实践中,(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最高法认为,案涉被申请追加人并非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公司股东,其受让股权后,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2019)豫民终1343号、(2018)粤执监50号等也均持同样观点。
2.原股东未届出资期转让股权的,继受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此时出资责任由谁承担,对于该情形,实务中一直存在“转让人出资责任维持”和“受让人出资责任继受”的争论。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此作出明确,第89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虽《公司法(修订草案)》尚未形成正式文本,但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的倾向。
据此,如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不能追加原股东,继受股东取得了原股东的地位并承担出资义务,如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九民纪要》第6条情形的,则可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未与公司混同的,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除可以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江西高院变更、追加执行主体12问12答》也采取同样观点。
据此,对于股东与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在实务中具有判断难度,《九民纪要》第10条列举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该争议属实质性争议,且一般判断难度较大,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如债权人等以公司股东人格混同等为由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应通过另诉程序解决。而对于一人公司,法律规定了股东的举证责任倒置责任,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套娃”公司如何追加被执行人股东
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如此情形:案件被执行人为A公司,该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B公司,B公司因其股东C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对于这种套娃式公司,如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能否继续追加股东C为被执行人?(若股东C为公司,因股东D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能否继续追加至非企业法人为止?)
对此,江西高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法程序抽逃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违约之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公司股东应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当被执行人A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时,依法可以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裁定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B公司即构成本案债务人。如果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债务,且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由于连续追加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及追加事由的变化,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一般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江西高院的意见对于司法实践具有较好的参考作用,一方面如允许无限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对债权人较有利,但实际上会造成执行困难,且会损害第三人股东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如不追加,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渠道另行主张权利,并不会因不追加导致其权利受损。
综上,执行程序也应当注意法益的平衡,一方面,执行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落实程序,快速有效的将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落实在行动中,能够维护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增强当事人的法治信仰;另一方面,因案外人股东并未实际参与诉讼活动,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追加情形外,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扩大被执行人范围,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平衡各方利益,既不滥用追加权利,也不额外增加当事人诉累,该追加时果断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