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综合考虑其实际控股能力,把股东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不断地修改,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五)》,针对中小股东权益作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但实务中仍然存在着有待解决的问题。
一、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被侵害的表现形式
要研究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首先要知晓其权益被侵害的对象,其次要明确其依法拥有的权益有哪些,其中哪些部分容易被大股东造成侵害而小股东难以依法维护,以及哪些权益会被公司及大股东隐瞒而造成损失。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可以分为“权”被侵害和“益”被侵害两类。
(一)中小股东的“权”被侵害
“权”,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小股东在公司管理、运营和决策中拥有的合法权利。中小股东依法应享有知情权、投票权、质询权、诉讼权、特别表决权、实行累积投票制、股权退出权等权利。
1.知情权的实现。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查阅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权利,以及经申请获得查阅明细账目的权利,但没有赋予股东查阅原始财务凭证的权利。由于明细账目的查阅需要经过申请程序,以及无法查阅原始财务凭证,大股东可以利用自身权利为中小股东查阅重要文件设置障碍,甚至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数据,导致中小股东难以判断公司运营的真实情况,使其知情权受到侵害。
2.质询权、提案权和诉讼权难以实施。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在知情权的基础上,针对公司经营进行质询以及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权利,这是对中小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法律支持,以此来制衡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的过度控制。另外,《公司法》还赋予了股东在利益受到损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以支持中小股东捍卫自身合法权益。
但《公司法》没有规定行使质询权的途径、具体操作方式,使得中小股东难以利用质询权来介入经营决策;而大多数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方面并不擅长,更难以利用提案权影响公司决策;中小股东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诉讼成本往往影响了其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3.投票权、表决权等权利被隐形剥夺 。
《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投票、表决等参与决策的权利,并设立了特别表决权、累计投票制等机制来增强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力度。但由于大股东具有持有多数股份及实际控制公司的优势,可以强行通过有利于自己的议案,导致中小股东的各种权利被隐形剥夺。
(二)中小股东的“益”被侵害
“益”,指在分配利润时,根据投资比例获取红利的权利,以及在公司增资时,优先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增资的权利。
1.红利分配的利益被侵害。
《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获得红利分配,但是,大股东可以控制不分配或不合理分配股东红利。
上市股份公司的大股东可以通过控制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方式,在公司连年盈利的情况下也不分配红利,剥夺中小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通过控制利润分配的过程和形式而导致产生不合理的利润分配结果,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2.投资收益被变相剥夺。
大股东可以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通过不公平的出资方式、转移公司利润等把风险转嫁给中小股东,以各种不同形式来变相侵占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中小股东的投资收益被变相剥夺的主要形式如下:
(1)高额年薪制变相分配利润。大股东一般都在董事会任职,或担任公司高管,可以采用高额年薪制的模式变相分配公司利润,降低可分配利润,侵占了中小股东的投资收益。
(2)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大股东通过与其他自己控制的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进行利润转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五)》专门提出了不能以程序的合法性来代替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判断,但如何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公平还缺乏实践经验。
(3)不公平的出资方式。大股东一般会采用知识产权、实物、能力、货币等多种形式来出资,中小股东则只能采用货币出资。由于大股东控制着其他出资方式的评估,甚至可能有虚假出资,中小股东的出资比例被不公平地稀释,这些都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投资收益。
(4)被转嫁风险。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让公司为其投资、经营等行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的投资或经营失败、且大股东没有偿还能力时,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后利益受到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被损害。
3.投资难以退出。
《公司法》规定了中小股东在权益被侵害或公司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让股权、股权回购或请求解散公司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具体实施的难度很大,尤其是回购和解散。在股权回购方面,由于《公司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方式,难以实施。在申请解散公司方面,由于规定的持股比例对于中小股东门槛太高,也难以实施。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在所投资公司亏损严重且投资目标无法达成的情况下,无法通过退出或解散公司来及时止损。
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原因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配套制衡机制有待健全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与核心,对于市场经济的正常高效运营发挥着作用。但是,由于缺乏完善的配套制衡机制,大股东不受监督和制约,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实际控制公司,剥夺或侵害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红利分配权,甚至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转移利润、转嫁风险,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操作性有待加强
我国《公司法》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知情权、提案权、质询权、特别表决权、累积投票制、关联事项回避表决制、股权转让和退出等方面都作出了设计,但是,相关规定的操作性有待加强。如: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有待细化,需要在给予中小股东足够的知情权和避免中小股东滥用知情权从而导致公司商业秘密泄露或干扰公司正常经营之间进行权衡;质询权的行使条件、程序不明确,需要明确途径、操作方式和具体程序;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机制不健全,需要完善和细化,以保证中小股东在权益受损害时既有途径退出,又避免中小股东滥用权利退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经济性有待提升
一方面,对于中小股东,针对其个体性强、缺乏组织、地域分布广、经济实力不强、承担风险的意愿和能力比较弱的特点有待进一步考虑,对于其参加股东大会的经济效益、诉讼承担的经济风险、缺乏组织难以使用提案权、累积投票制的现实因素考虑不多,没有相应的支撑性设计和规定,难以促使分散性、个体性的中小股东利用已有规定组织起来维护自身法定权益并制衡大股东。
另一方面,对于大股东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优势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做法缺乏制约,没有制定全面、足够严厉的惩罚措施,使得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无法得到惩罚或惩罚较轻。
三、完善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措施和制度设想
(一)加强资本多数决原则配套制衡机制的基础性设计
理想、规范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该是权力机构(经营团队)、决策机构(董事会)和监督机构(监事会)分设,相互制衡,从而促使监督机构真正保护公司利益。但在实际的设置中,公司大股东在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中交叉任职,导致制衡机制处于失效状态。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和核心,所以加强其配套制衡机制的基础性设计是解决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问题的关键。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强设计:
1.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能力设计。对监事会的构成作出明确规定,增加代表中小股东权益的人员,避免大股东或其代表进入监事会;对监事会成员的专业水平进行严格要求,明确规定其任职资格和能力。
2.加强独立董事制度设计。要明确独立董事的“独立”作用——重点代表中小股东权益,并对独立董事的来源、专业能力、“独立”作用等作出具体规定。考虑由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如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监督机构)来建立独立董事管理机制,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和履职评估。
3.建议授予第三方机构对中小股东与公司在行使相关权利方面出现纠纷时的评判和处理权力,来保证《公司法》相关规定能够得到切实执行。
(二)加强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设计
对《公司法》中已有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相关规定,加强其可操作性设计。知情权是中小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建议首先细化制定向所有股东规范地披露公司信息的制度,明确披露信息的类型、披露形式、披露内容要求等,并制定没有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惩罚措施。
要细化制定股东行使质询权的规范流程。明确规定行使质询权的条件、股东提起质询的方法、公司接到质询进行反馈的具体要求等,以及股东行使质询权受阻的具体惩罚措施。
要完善和细化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机制。明确规定股东提出回购请求的条件、提出请求的办法及对于公司处理请求的机制和要求。
(三)采用多种措施降低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成本
为了降低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成本,鼓励中小股东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参与公司相关事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建立更为成熟的经济环境,建议考虑采用以下方法:1.在社会上设立第三方机构,该机构承担组织中小股东行使权利和协调处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行使权利时产生的相关纠纷;2.要求公司提供信息化等手段支持中小股东更容易、低成本地行使参加股东大会等各项权利;3.设立诉讼费用补偿等制度,鼓励中小股东采用诉讼等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倒逼大股东更加规范地进行公司运营。
作者:陈道亮,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